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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废气(含VOCs)排放旁路可以保留?
生态环境部《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中明确提出:推动取消废气排放系统旁路,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必须保留的,应将保留旁路清单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旁路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并通过铅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开启后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做好台账记录。
根据环境部环大气〔2021〕65号《关于加快解决当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突出问题的通知》,2022 年 6 月底前将企业排查清单和治理台账报送生态环境部,排查检查重点如下:
生产车间顶部、生产装置顶部、备用烟囱、 废弃烟囱、应急排放口、治理设施(含承担废气处置功能的锅炉、 炉窑等)等为重点,排查可不通过治理设施直接排放VOCs的旁路,逐一登记造册;
检查企业旁路管理台账记录情况,旁路安装流量计、自动监测设备情况,旁路铅封情况,旁路阀门开启方式,中控系统旁路开启信号参数保存情况,旁路备用治理设施建设情况等, 建立VOCs旁路排查清单;
采用便携式设备对旁路废气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
治理要求如下:对生产系统和治理设施旁路进行系统评估,除保障安全生产必须保留的应急类旁路外,应采取彻底拆除、切断、物理 隔离等方式取缔旁路(含生产车间、生产装置建设的直排管线等)。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溶剂使用类行业生产车间原则上不设置应急旁路。
对于确需保留的应急类旁路,企业应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并铅封,通过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并保存历史记录,开启后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做好台账记录;阀门腐蚀、损坏后应及时更换,鼓励选用泄漏率小于 0.5%的阀门。
建设有中控系统的企业,鼓励在旁路设置感应式阀门,阀门开启状态、开度等信号接入中控系统,历史记录至少保存 5 年。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对旁路废气进行处理,防止直排。
旁路设施
什么叫旁路设施呢?专业的说法就是在废气处理的管道上再接一根绕过废气处理设备的管子。很多企业在检查的时候通常给出的解释是:考虑到应急情况下。但是这类应急情况主要是考虑到废气处理设施坏掉的时候才出现的。
但是从环保安全的角度上想既然是出现了应急情况,那么就需要添置必要的专用应急设备,而不是直排。
◆环办大气函◆
关于有机废气净化装置是否可以设置直排口问题的复函
(环办大气函[2018]304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有机废气净化装置是否可以设置直排口问题的请示》(厦环控[2017]6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全面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1.企业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与生产设备同步运行,禁止企业在正常生产运行情况下启用直接排空装置,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气。
2.你们应切实加强对企业在应急情况下通过直接排空装置排放废气行为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企业在非应急情况下利用直排装置偷排废气的行为。
3.对于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采用“一用一备”等方式,通过建设备用污染防治设施,避免设置废气直接排空装置,防止废气直排,确保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8年3月7日
旁通绝非企业自视的“方便之门”
出于安全生产考虑,企业在配套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前预留烟气旁路,用于应急状态下的事故排放,但不少企业却将其视为“方便之门”。
违法生产凡查必究,守法经营才是企业的生存之道。任何逃避环保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方式终被查处重罚。
一、唐山市某公司通过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
唐山市某炼焦制气公司主要从事焦炭生产。根据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证要求,该公司焦炉烟气应通过脱硫、脱硝设施处理后,经焦炉烟囱排放。检查发现,该公司焦炉烟气在进入脱硫、脱硝设施前的烟道上,设有旁路闸板阀,现场闸板处于提起(开启)状态,部分烟气未经脱硫脱硝处理,直接经旁路烟囱排放,污染大气环境。
二、葫芦岛市宏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
葫芦岛市某碳素公司主要从事石墨电极及碳素制品生产。根据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要求,煅烧车间烟气需经脱硫设施处理后由煅烧烟囱排放。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煅烧车间正常生产,但烟气脱硫设施未启用。本应进入脱硫设施处理的烟气被烟道闸板隔断,通过旁路烟囱直接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三、盘锦某公司通过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
盘锦某化工公司主要从事石油化工产品加工。环评批复要求,该公司催化裂解再生烟气需经脱硝和脱硫处理后达标排放。现场检查发现,再生烟气进入脱硫设施前的管道上设置有旁路蝶阀,烟气被引至旁路管道。进一步核实发现,该公司脱硫设施引风机未开启,DCS(分散控制系统)显示脱硫设施已停运,再生烟气未经脱硫处理直接排放,污染大气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来源:环保365